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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分包中,受雇人在施工時不慎從高處摔下,造成傷殘十級,責任該如何劃分?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承包人南昌某公司存在選任過錯,將工程分包給無施工資質的王某,王某作為雇主和直接責任人,未注意安保義務,法院依法判令兩者連帶承擔85%的主要責任,受雇人李某自行承擔15%的次要責任。
法院查明,李某系模板安裝工,在某工程安裝模板時不慎從高處摔下,被送往醫(yī)院住院治療23天,花費門診費5996元、住院費31160.8元。經鑒定,李某被評定為傷殘十級,后續(xù)治療費為15000元,評定誤工期150日,護理期60日,營養(yǎng)期90日。后因各方當事人對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李某遂將工程承包人上海某公司、轉包人南昌某公司及雇主王某一并訴至法院。
另查明,上海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將案涉工程轉包給具有施工資質的南昌某公司,南昌某公司又分包給無施工資質的王某。王某承接案涉工程后,雇傭李某從事工程模板安裝工作。同時查明,李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包括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合計14547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上海某公司將案涉工程轉包給具有施工資質的南昌某公司,該轉包行為合法,其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王某與李某系雇傭關系,李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王某作為雇主,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南昌某公司將案涉工程分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王某,在發(fā)包過程中存在選任過錯,對李某的損傷依法應與雇主王某連帶承擔85%的主要賠償責任。李某在從事勞務過程中未嚴格按照安全生產規(guī)程操作、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存在一定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酌情確認李某承擔15%的責任。因李某本次事故中各項損失合計145470元,法院依法判令:李某自行承擔15%的責任,計21820元;南昌某公司和王某連帶承擔85%的責任,計123650元。
建筑工程選任過錯應承擔連帶責任
法官庭后表示,我國建筑施工領域實行嚴格的資質準入制度,只有符合一定的企業(yè)資信能力、管理人員要求、科技進步水平和代表工程業(yè)績等條件的公司,才能獲取相應的建筑工程資質。
建筑法規(guī)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jiān)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注冊資本;(二)有與其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zhí)業(yè)資格的專業(yè)技術人員;(三)有從事相關建筑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四)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同時,民法典規(guī)定,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將建筑工程分包、轉包給無資質的企業(yè)的情況比較普遍,甚至有不少實際施工人系個體建筑隊、包工頭或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不具備施工資質,不符合建筑施工最基本的要求,由此導致建筑工程質量喪失保障,危及社會公共利益,也將使建筑市場秩序陷入混亂無序狀態(tài)。因此,確立建筑工程承包、轉包及分包對象應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選任義務并明確選任過失及責任非常有必要。
具體到本案中,南昌某公司承接工程后違法分包給沒有建筑資質的王某施工,違背了其作為有資質企業(yè)的注意義務。雇主王某疏于管理,導致李某施工時重傷,亦未盡到管理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承包人和雇主王某的行為直接結合在一起,具有客觀上的同一性,共同成為導致李某受傷的原因,構成共同侵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南昌某公司和王某應當依法連帶承擔85%的賠償責任。同時,鑒于李某施工過程中未注意安全不慎跌落,是本起事故產生的直接原因,其作為成年人及專業(yè)工作人員,未盡到自身安全注意義務,對損害的發(fā)生存在一定的過錯,可以減輕被告的相應責任,遂酌情確認李某承擔15%的責任。
綜上,對于本案工程違法分包中李某受傷的責任劃分,一方面考慮到受害人本身的過錯;另一方面,由兩個侵權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明確了建筑工程領域中的選任義務,發(fā)揮了填補損害、保護弱者權益、合理分配風險、維護社會和諧的重要作用,對維護公民權益具有杠桿作用,保障了受害人合法權益的順利實現(xiàn)。
來源:法治日報